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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学习资料

发布时间:2018-07-03 发布人:admin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公布的重要意义是什么?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语言文字的法律。这部法律确定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通用语言文字的地位,科学地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语言文字工作的经验。它的颁布,有利于促进现代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有利于各民族之间的交往。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多语言的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已经走过了四十多年的历程,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尤其是1986年以来,语言文字工作进入了新的时期,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有关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推动了语言文字健康地向前发展。但是,在语言文字的应用中,还存在着许多混乱的现象,如有的地方方言盛行,社会上乱写不规范字的现象比比皆是,语言文字工作无法可依的状况亟待改变。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颁布,正是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标志着我国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将全面走上法制的轨道。这对于进一步普及文化教育特别是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国民素质,促进祖国的统一、民族的团结、社会的进步,有着重要的作用,也将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是由什么部门起草的? 由谁公布的?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科文卫委员会起草的。起草工作于1997年二月正式启动,2000年4月完成。

这部法律是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江泽民主席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正式公布的。

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是何时公布的? 自何时起施行?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于2000年10月31日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制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制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指导思想是:(一)与宪法等有关法律保持一致;(二)坚持新时期语言文字的方针、政策,促进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三)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中,要体现主权意识,坚持从实际出发的实事求是的原则。

五、《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的什么?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六、《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适用于哪些范围?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全国范围内通用,包括民族自治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本法第二章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做出了规定,明确规定了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场合。具体地说,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适用于国家机关、学校、出版物、广播电台、电视台、影视屏幕、公共场所的设施及招牌、广告、商品包装和说明、企业事业组织名称、公共服务行业和信息技术产品等范围,对个人使用语言文字只作引导,不予干涉。

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基本政策是什么?

我国语言文字的基本政策是: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共存,禁止任何形式的语言文字歧视;各民族都有学习、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国家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写进了条款(第三条),就将国家语言文字的基本政策上升为法律。这有利于规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同时,国家也强调各民族语言文字地位一律平等。在民族自治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可同时使用。

八、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总原则是什么?

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五条中规定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总原则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提到了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以及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高度,意义十分重大。

九、《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在哪些情形下,应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三)招牌、广告用字;(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在哪些情形下,可以使用方言?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十一、书法艺术作品可以使用繁体字吗?

可以。因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一)文物古迹;(二)姓氏中的异体字;(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十二、1985年以来我国制定和公布了哪些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一)1985年12月27日,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简称国家语委)、国家教育委员会(简称国家教委)和广播电影电视部(简称广电部)联合发布了《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

(二)1988年1月26日,国家语委和国家教委联合发布了《现代汉语常用字表》。

(三)1988年3月25日。国家语委和新闻出版署发布了《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四)1988年7月1日,国家教委和国家语委公布了《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五)1990年3月22日,国家语委和国家新闻出版署修订发布了《标点符号用法》。

(六)1997年4月,国家语委和新闻出版署发布了《现代汉语通用字笔顺规范》。

(七)2001年12月19日,教育部、国家语委发布了《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草案)。

十三、近年国务院各部门出台了哪些关于用语用字的规定?

(一)1987年1月1日,国家语委、国家出版局、国家标准局、国家计量局、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中宣部新闻局、中宣部出版局公布了《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的联合通知。

(二)1987年3月27日,国家语委、中国地名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等部门颁发了《关于地名用字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三)1987年4月 1日,国家语委、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了《关于 广播、电影、电视正确使用语言文字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四)1987年4月10日,国家语委、商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企业、商店的牌匾、商品包装、广告等正确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五)1987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语委发布了《关于商标用字规范化若干问题的通知》。

(六)1992年7月7日,国家语委、新闻出版署颁发了《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七)1992年7月9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在各种体育活动中正确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的规定》。

十四、推广普通话有何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总纲第19条明确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7条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设汉语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4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区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2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6条规定:“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六)《扫除文盲条例》第6条规定:“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七)《幼儿园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八)《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14条规定:“民族乡的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十五、《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草案)是何时发布的? 它适用于哪些范围?

《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草案)于2001年12月19日由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发布试行。本规范适用于普通话书面语,包括语文教学、新闻出版、辞书编纂、信息处理等方面。

十六、《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草案)整理异形词的主要原则是什么?

 整理异形词的主要原则有三个,即:通用性原则、理据性原则和系统性原则。

十七、为什么开展“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活动?

我国是多民族、多方言的国家。共同语的普及程度是国家和民族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新中国成立以来,推广普通话工作已开展了四十多年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全社会普及普通话的目标尚未实现,还不能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于普及民族共同语的客观需要。因此,大力推行、积极普及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既是当前经济文化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迫切需求,也是各族人民的热切愿望,是符合全国人民根本利益的。开展“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活动对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推普参与意识和语言文字规范意识,进一步推动推广普通话工作和整个语言文字工作向纵深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十八、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是从哪一年开始实施的?定在每年的什么时候?

1997年下半年,国务院第134次总理办公会议批准,自1998年起,每年九月的第三周在全国开展“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活动。

十九、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活动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以党的十五大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为指导,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向全社会广泛宣传、大力推广普通话,促进语言文字规范化对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必要性、迫切性,进一步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语言规范意识和推普参与意识,促进推广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十、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有哪些宣传口号?

(一)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二)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三)正确使用祖国的语言文字,大力推广普通话。

(四)推广普通话工作方针是“大力推行、积极普及、逐步提高”。

(五)树立语言规范意识,提高民族文化素质。

(六)大力推广普通话,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

(七)爱国旗,唱国歌,说普通话。

(八)推广普及普通话,为现代化建设营造良好的语言环境。

(九)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普及普通话。

(十)面向现代化,推广普通话。

(十一)推广普通话,公务员要带头。

(十二)普通话是校园语言。

(十三)普通话是教师的职业语言。

(十四)青少年要做推广普通话的积极分子。

(十五)普及普通话,从孩子抓起。

(十六)让您的孩子从小学会普通话。

(十七)新闻媒体要做推广普通话的榜样。

(十八)说普通话,迎四方宾客;用文明语,送一片真情。

(十九)说普通话,从我做起。

(二十)说好普通话,方便你我他。


附录1: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名称和地名中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名称、招牌、广告等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广播、电影、电视、网站等媒体以及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产品标识、说明、计量单位等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公安机关负责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城市管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场所设施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商业、旅游、交通、邮政、通信、卫生、文化、体育、金融等部门负责对本行业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上一级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对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障,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推广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

  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少数民族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情形,除确需使用方言、少数民族语言和外国语言外,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

  (四)电影、电视剧用语;

  (五)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六)各类大中型会议、展览等活动的工作用语。

  商业、旅游、餐饮、娱乐、交通、邮政、电信、卫生、文化、体育、金融等公共服务行业,提倡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直接为公众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用语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方言。

  第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的公文、证件、印章等公务用字;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汉语文教材、讲义、讲稿、试卷、板报、板书等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四)电影、电视及舞台字幕用字;

  (五)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面向公众的电子屏幕用字;

  (六)商业、旅游、餐饮、娱乐、交通、邮政、电信、卫生、文化、体育、金融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

  (七)本省设计、制作,在境内使用的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和在本省注册面向国内公众的网站的网页用字;

  (八)广告、告示用字;

  (九)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用字;

  (十一)本省生产并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和说明用字;

  (十二)山川、河流、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路名、街名、巷名、站名、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用字;

  (十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十四)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标识性用字。

  第九条 下列情形,可以保留、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迹;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五)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六)已注册的商标用字;

  (七)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八)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九)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需要使用的。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

  第十条  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汉语拼音方案》《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标点符号用法》等规范和标准。

  国家机关公文、教科书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词汇。新闻报道除需要外,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词汇。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制发公文时,一般不得使用由字母构成或者其中包含字母的词语(以下简称字母词);确需使用的,应当在文中首次出现时以括注方式注明已经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定的汉语译名,或者国家权威机构编写的汉语词典中收录的对应汉语译名。

  确需使用的字母词没有前款规定的对应汉语译名,或者不能确定准确的汉语译名的,制发公文的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应当征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使用其推荐的汉语译名。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培养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列入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接收外国留学生进修汉语文及相关专业的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学用语用字。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应当规范完整,污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广告用字不得使用错别字、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不得用谐音篡改成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外国文字名称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公共场所、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以少数民族语言授课为主的民族学校的汉语课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电台、电视台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直接为公众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五)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师范类中文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师范类其他专业、旅游等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前款规定的人员尚未达到相应等级要求的,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培训。

  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后,方可申请相关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上岗证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对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测试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测试大纲和等级标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建立监测工作网络,对各类媒体、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用语用字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纳入出版物编校质量检查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进行综合检查或者专项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批评、建议和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前款单位的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对其作出调整岗位等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广告、招牌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妨碍、阻挠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测试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其测试工作资格。

  应试人违反测试规定,弄虚作假的,测试机构应当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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